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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管服”三结合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调整新变化

2024/1/23 9:02:27发布22次查看
作者:王文清 樊正军 侯志坚
一、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调整新看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文件对出口企业的管理仍然按照一、二、三、四类的模式进行划分,与《原办法》相比,类型标准区别较为明显,主要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一类企业6点变化
对一类企业采取“放管”低入的管理方式。一是同时具备一个共性条件。取消《原办法》中“未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相关规定的情形”的模糊界定,明确为近3年内(含评定当年)未发生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并属于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或b级的放心企业。二是一类企业评定标准细划三类情形。按照出口企业适用退(免)税办法和经营业态的需求,将一类企业的评定标准分别按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三种情形进行了细划。三是调整年末净资产的比例标准。根据三类企业的不同分别做出生产企业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外贸企业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60%、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出口退税额的30%的评定标准。同时,将基数由原来的出口退(免)税总额调整为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四是进一步完善评定条件。要求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与上一年度申报出口退(免)税规模相匹配,并主动报送《生产型出口企业生产能力情况报告》;要求外贸企业持续经营5年以上(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新设立企业的情况除外);要求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上一年度申报从事外贸综合服务业务的出口退税额,大于该企业全部出口退税额的80%。同时,取消《原办法》中“主动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能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相关规定。五是设定关联机构信誉对比。要求外贸企业及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评定时海关企业信用管理为高级认证企业或一般认证企业,外汇管理分类等级为a级。六是取消其他风险可控标准。取消《原办法》中“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风险可控的条件”,仅要求“出口企业内部建立较为完善的出口退(免)税风险控制体系”,并报送《出口退(免)税企业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建设情况报告》。
(二)二类企业要求不变
二类企业标准的设定与《原办法》要求一致,即一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以外的出口企业,其管理类别应为二类。
(三)三类企业5点变化
三类企业采取“放管”并重的管理方式。一是重新明确新办出口企业的标准。规定“自首笔申报出口退(免)税之日起至评定时未满12个月”的企业评定为三类企业,取消《原办法》中“尚未申报过出口退(免)税”的规定。二是重新明确纳税信用等级标准。将《原办法》中“上一年度内,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调整为“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c级”,增加“尚未评价纳税信用级别”的标准。三是重新明确未申报出口退(免)税评定为三类企业的要求。对“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列出例外条件,即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四是重新明确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原办法》规定“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尚未达到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标准的”评定为三类企业,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文件明确为“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从政策上放宽了此类情形的标准。五是重新修订其他失信条件。将《原办法》中“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情形”调整为“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失信或风险情形”。
(四)四类企业4点变化
对四类企业采取重点监管的管理方式。一是修订纳税信用级别的引用条件。将《原办法》中“上一年度内,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调整为“评定时纳税信用级别为d级”。二是细化拒绝提供资料的具体情形。调整《原办法》中“纳税人拒绝提供出口退税资料”的表述,完善修订为“上一年度发生过拒绝向国税机关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等情形”。三是增加2项评定标准。将“四类出口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新成立的出口企业”和“列入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评定为四类企业,以强化风险防控的高度警觉。四是重新修订严重失信条件。《原办法》中“存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评为四类企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文件表述为“严重失信或风险情形”。此外,还将《原办法》中“发生过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的情形”修订为“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标准”。
二、出口分类管理及服务的新措施
管理与服务并重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文件出台的一个新特点,在实施措施上主要有以下6点变化:
(一)划分退税办理4种期限
规定经国税机关审核,对符合退税条件的一、二、三、四类企业,应自受理企业申报之日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分别为5、10、15、20个工作日。同时,还明确2种情形办结时限不受限制,即不符合申报出口退(免)税的情形和涉及海关、外汇管理局等出口监管部门提供风险信息的情形。另外,明确被列入部门联合惩戒名单的企业,将直接评定为四类企业,让失信企业处处受到监管。
(二)限定一类企业退税要求
在一类企业中,对外贸企业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出特殊规定,外贸企业符合从纳税信用等级a级或b级供货企业购进的要求;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中小生产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应为a级或b级。
(三)明确退税申报不同方式
一是一、二、三类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时,一、二、三类企业不需提供纸质单证,在各类电子数据与电子信息比对无误的前提下,要求一类企业退(免)税计算应准确,其他企业应符合退(免)税相关规定,并取消原办法中对三类企业要进行备案单证及收汇凭证的抽查要求。二是四类企业。出口退(免)税申报时,除提供纸质单证以外,各类电子数据与电子信息应比对无误。同时,对外购货物或视同自产产品,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要抽取一定比例发函调查;生产企业的自产产品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四)简化退税申报手续处理
一、二、三类企业可采取退税无纸化申报,取消二、三类企业日常管理中原始凭证人工审核的要求,延续四类企业仍实行纸质申报并且与电子数据相匹配的规定。
(五)防控退税疑点风险排除
对一类企业不涉及总局和省局确定的预警风险信息和二、三类企业未发现审核疑点或已排除、四类企业排除所有审核疑点的可以规定时限办理退税。另外,将《原办法》按不同比例抽取评估的规定,调整为各省国家税务局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六)开放一类企业绿色通道
一类企业可以优先办理退税,建立重点联系制度解决有关退(免)税问题,对纳税信用a级企业,实施联合激励措施。
三、出口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新要求
每年对出口企业进行一次管理类别评定,在每年企业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同时,对外公开一类、四类的出口企业名单。同时,评定等级采取动态调整,发现不符合相应类别的企业,可以在20个工作日内降低管理类别。
(一)出口企业分类管理评定要求
一是采取两级国税机关评定。由县(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向地(市)国家税务局报备案;由地(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评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经初评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定。同时,取消出口企业对管理类别评定结果有异议可申请复评的规定。二是分类管理实施要求。完成管理类别评定工作的次月起,对出口企业实施对应的分类管理措施,并按顺序逐级晋级,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
(二)出口企业分类管理动态调整
国税机关如果发现出口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自发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一是调整为相应类别的情形。如果一、二、三类企业纳税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相应调整管理类别。二是调整为三类企业的情形。如果一、二类出口企业不配合国税机关实施出口退(免)税管理,以及未按规定收集、装订、存放出口退(免)税凭证及备案单证的,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应调整为三类。三是调整为四类企业的情形。如果一、二、三类企业发生拒绝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账簿、原始凭证、申报资料、备案单证的,或因违反出口退(免)税有关规定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或被司法机关处理,或被列为国家联合惩戒对象的失信企业的,应直接调整为四类。同时,将“四类企业自评定之日起,2年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调整为12个月内。四是立案查处企业的情形。如果一、二类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三类企业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如果三、四类企业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暂按原类别管理,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查处情况调整管理类别。
四、其他评定管理事项的新变化
(一)评定管理类别企业的范围变化
将《原办法》规定的“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调整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以及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应税服务提供者”。
(二)明确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要求
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要求业务类型应当标注“wmzhfw”业务类型,以区别普通出口货物的退税申报。
(三)梳理有关定义概念
一是“上一年度”。指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上一个自然年度。二是“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指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符合规定的退(免)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传递至国库。
(四)激励诚信企业及惩戒失信企业
为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文件分别从管理原则、评定标准、激励机制、联合惩戒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强调了对诚信企业的联合激励和对失信企业的惩戒措施。
作者及单位:
王文清,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侯志坚,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国家税务局
本文来源于2017年1期《财会文摘》杂志(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转载自2016年10期《中国税务》杂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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